115年度潮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旭星 陳君乾 陳君誠 陳君陽 陳振華 陳榮家 鄭志宏 被代 位 人 陳榮宗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旭星等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經查: ㈠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榮宗,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陳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10,801元,又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6,則依 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1,801元(11,110,801×1/6=1,851,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應補繳22,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1.21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3.45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1.14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10.08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76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18.61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9.54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77.88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49.68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6.53平方公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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