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14號
原 告 鄭川枻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翔育股份有限公司、吳威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前揭規定應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9月18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04,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