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陳金隊
複代 理 人 莊智閎律師
被 告 邱翰彬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7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00○00號)房屋1樓至4樓(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8日之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4,7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
可參,則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7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自114年8月9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止
期間為90天,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735元【計算式:62,735元+(400×90天)=98,735元】,以上合計423,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