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范家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具狀聲明請求確認
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然觀之原告狀紙內容,其應係針對被告對原告
聲請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9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主張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被告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0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費用。而
上開債權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3日止應為243,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2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