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黃鈺翔
被 告 許獻仁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狀雖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土地)上之鐵網圍籬、車輛及其他妨礙通行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恢復道路原狀。㈡被告不得於829土地上,以停放車輛、設置圍籬、堆置雜物或其他任何物理方式,妨礙原告及他人通行。
惟觀之原告起訴狀
所載相關陳述內容,原告應係主張其為同段1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2樓之1,下稱
系爭建物,又該建物為8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坐落土地地號為同段812-8地號土地(下稱812-8土地),原告為812-8土地之共有人)之所有權人,829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且長久以來均鋪設柏油,並為系爭建物出入及消防救災之唯一通道,被告卻以架設鐵絲網圍籬、路障等方式,使原告無法進出,亦阻斷消防車、救護車之動線,其依據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962條、第78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得通行829土地,並請求將
上揭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均予排除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義,應係主張系爭建物得通行829土地,並據此為上揭排除妨礙其通行之相關聲明,則本件自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共有812-8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
具狀陳明系爭建物及812-8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
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
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
適當之鑑定期間)。
㈡如無法陳明系爭建物及812-8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㈢如上揭㈠、㈡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系爭建物及812-8土地鄰近「袋地」及「
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如原告就上揭二所示第㈠、㈡、㈢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