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宥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8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2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7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1,5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