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好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5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438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原
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931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所載對原告的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執行費全部)
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
上開債權憑證
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
可參。而聲明㈡、㈢係以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行再為強制執行程序,與聲明㈠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420,000元為準(加計執行名義所示自96年5月23日起算
遲延利息、違約金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99,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
,05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