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秀華
郭俊明
郭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
繼承人郭盧美娟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俊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9枋登字第0302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
予以塗銷等語。其目的均在使其對
債務人即被告郭秀華之債權獲得清償。
而郭秀華之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404,657元,為原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284,832元,被告郭秀華等三人應繼承部分各為1/3等情,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8日屏枋地一字第115050192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告郭秀華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合計94,944元(計算式:284,832元×1/3=94,944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44元。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