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黃福
被 告 黃麗榮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28日具狀起訴,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經查,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04,400元(計算式:252.75㎡×1,600元/㎡=404,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24,341元【計算式:㈠404,400元+㈡12,940.8元㈣7,000元=424,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尚未屆至起算日,自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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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252.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內廢土石物排除,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940.8元整,及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恢復原狀日止,均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5,392元損害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