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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殷文進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陳品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3年11月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查,原告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土伯-公益社團」、「黃豔秋」,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股票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自稱「孫嘉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受害事實),雖經記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判決,然該刑事判決亦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受害事實並非系爭刑案審理範圍(系爭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與原告約定於112年7月10日12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港興東店處,派員向原告收取原告投資股票之股款360萬元,是日由被告假冒聚祥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陳立群,向原告佯稱其前來收款並填寫現金收款收據,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手寫陳立群之簽名,以示其為聚祥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陳立群,向原告收取36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惟因原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被告,被告始未得逞,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雖有違誤,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承前說明,被告既未經認定與原告系爭受害事實有關,原告是否能對被告請求本件系爭受害事實之損害賠償,尚非無疑,請原告於繳費前自行諮詢律師後確認是否要續行訴訟,並以書狀補正被告就系爭受害事實應予負責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主張(須附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