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何清菊與
被告林棋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9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棋珊應將
上開於111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清菊之遺產,由被告林健志繼承。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1號
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309,949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獲得清償,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3日止含本金、利息合計共388,8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426,104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
具狀陳明是否將被告「林祺珊」更正為「林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