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764號
原 告 墾丁玩家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品妤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⒈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82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即年利率730%)計算之遲延金;其中20,000元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計算之遲延金;其中20,000元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計算之遲延金;其中20,000元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計算之遲延金;其中20,000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計算之遲延金;其中20,000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計算之遲延金;其中20,000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計算之遲延金;其中20,000元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計算之遲延金;其中6,429元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4,154元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2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聲明⒈部分依
兩造訂立之恆春轉運站商店區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期間、租金及繳納方式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3條關於第5、6年之租金部分,雖未載明「每月」2萬5千元,
惟觀諸二造約定之租金,第1、2年每月15,000元,第3、4年每月20,000元,則第5、6年按先前每2年調漲5,000元之規律當即為每月25,000元,且契約第4條復約定租金每次應繳1個月份,於每月10日前繳納,
堪認前開第5、6年之租金應即為每月25,000元。是系爭租約自115年2月起剩餘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8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13個月+25,000元/月×24個月=860,000元)。聲明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9,782元【計算式:㈠860,000元+㈡739,782元=1,599,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恆春轉運站商店區租賃契約 出租人:墾丁玩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人:陳品妤(以下簡稱為乙方) | |
|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協議為:6年共(72個月)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民國118年2月28日止。 |
| 第一、二年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第三、四年每月貳萬元整。第五、六年兩萬五千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推延,所承租之範圍(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營業費用等)由乙方負責支付。 |
| 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延遲繳納繳延遲金每日2%。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