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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祉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8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3元,及其中31,117元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3,173元
利息
31,117元
115年3月4日
115年4月7日
(35/365)
15%
447.57元
合計
33,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