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934號
原 告 陳保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民事更正
起訴狀,並附上
繕本1份,補正下列事項,缺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本件原告未具明「
訴之聲明」,僅陳稱:「貴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473號
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財務往來,更遑論
債權人對
旨揭債權。貴院欲
執行命令之前並無告知,並無出示借貸證據,而逕予扣押本人保管金與勞作金,如此行徑有損司法威信;亦造成本人莫大恐懼與困擾。貴院即應速阻卻此訛詐
侵權行為,本人亦擬控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騙行為」等語,是自原告所持理由,本院無法確定原告請求者究竟是為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或請求侵權行為,又或是為刑事詐欺告發(如為刑事告發應
按法定程式向檢察署為之)。是請原告具狀敘明「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
法律條文)為何,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二、又原告起訴未記載
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如欲以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於被告之當事人欄載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補正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
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被告送達地址數附上相應數量繕本,請原告於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時,併提出其繕本1份,如有檢附證據,繕本亦應包含證據影本。併以敘明者,原告在監並
非可以拒絕不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如礙於客觀環境無法複印,亦得以抄寫方式繕寫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