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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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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補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9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20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9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9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新臺幣69,545元
自102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8,753元
利息
44,986元
102年4月23日
115年5月19日
(13+27/365)
15%
88,221.86元
合計
146,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