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許生宏
葉至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十元,依據雙方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繳付應繳金額九百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則應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
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借款本金二萬
七千一百十元、利息四百七十四元,共計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迄未給付,
迭經
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
予以准許。又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
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