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所簽發,均未載到
期日,面額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票號五一三二七七、五一三二八二及二四
七六八0號之
本票共三紙,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到場以
系爭
本票自
發票日起,均已逾三年未行使追索權,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三紙為證,惟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三紙均未載到期日,
自前述發票日起算,
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止,顯逾三年;又原告亦自陳未曾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為
強制執行之
裁定(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則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利息,即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