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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若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 E&MARY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未依約清償,尚欠上開本 金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五百二十九元,合計三萬零五百二十九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 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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