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
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
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延滯
期間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
四百九十元,
惟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繳付三千元,尚欠本金三萬一千四百
九十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利息五百五十一元,合計三萬二千零四十一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
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
小額訴訟,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及具
體內容之
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