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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領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 ,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帳款, 逾期未為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收遲延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 年十月九日間,使用前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自九十年 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共計積欠金額二萬五千 六百二十二元(含本金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利息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未給 付,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 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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