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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邱景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交岔路口作左轉時 ,因轉彎不慎,其左側車身擦撞原告所承保基台有限公司所有車頭向西停放路邊 之ZJ─六三一七號自用客貨車左前側,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一萬九 千三百三十三元予被保險人基台有限公司,因基台有限公司之前述自用客貨車違 規停車亦與有過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領款收據、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南北向車道之寬度為三公尺;原告所承保基台有限公司 所有車輛係車頭向西停放於寬度八公尺之道路右側,車頭距交岔路口東北側交岔 點一點四公尺,被告係於駕駛P四─八0九九號車,由北向南行經交岔路口作左 轉時,其左側車身擦撞原告所承保停放路邊之ZJ─六三一七號車左前側,肇事 後ZJ─六三一七號車左前車角處遺有撞擊痕跡,保險桿之飾板掉落等情,亦經 本院調取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被告係於駕車由北向南行經交岔路 口作左轉時,其左側車身擦撞車頭向西停放於道路右側路邊之ZJ─六三一七號 車左前側,而該被撞擊車輛之車頭距交岔路口東北側交岔點僅一點四公尺等情, 足徵被告於左轉之際,未慮及ZJ─六三一七號車之車頭距交岔路口東北側交岔 點僅一點四公尺之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撞擊ZJ─六三一七號車左前側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 失,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甚明。原告所承保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距交岔路 口東北側交岔點僅一點四公尺處停車,顯有礙於交岔路口轉彎車輛之通行,亦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本院認係該車違規停車亦同為肇事之原因,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五成 之過失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 位求償規定,就其已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基台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在九千六百 六十七元之範圍內,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體內 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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