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湘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爵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
言詞辯論,其
期日定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潮州簡易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
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原告並應提出分期付款書面原本、款項尚未付清之相關證據
及與買賣
標的物相同之型錄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法院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