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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帆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 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付帳款,如逾期繳款,除應就帳單所列未繳 清消費額,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外,並應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止,累計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循環利息八百九十二元與違約 金六百元,共計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屢經原告催討,未予置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就其中信用卡消費款六萬一千七 百九十七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翌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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