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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麒         吳彩容         黃麗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整 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原 告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據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各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當期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為清償,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依約給 付原告就逾欠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加計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止,尚積欠本金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利息六百零六元、違約金三百元, 共計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帳單 資料查詢報表、歷史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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