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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嚴國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清帳款,如逾期繳款,應另 給付原告自結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今累計未繳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費用共計三萬五千六 百十九元,已逾繳款期限均未償還,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沖抵本金利息計算書各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八紙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欠簽帳 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小額訴訟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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