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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若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動用該卡 借款合計本金餘額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已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繳款期限未 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 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六百十三元與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三萬零六百十七元,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 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求被告清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 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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