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至恭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整,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二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片。依約被告甲○○得於契約生效
期間內,持卡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以下之金額。被告甲○○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持用該卡借款共計本金四萬零二百十七元
。依雙方之契約,被告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七百零四元,共計四萬零九百二十一元
。而被告丙○○為前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
利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
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而被告甲○○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依
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