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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至恭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整,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片。依約被告甲○○得於契約生效期間內,持卡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以下之金額。被告甲○○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持用該卡借款共計本金四萬零二百十七元 。依雙方之契約,被告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 竟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七百零四元,共計四萬零九百二十一元 。而被告丙○○為前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 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而被告甲○○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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