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滙通商業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部
份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據雙方契
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
如逾期繳款,除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利息二千五百四十一元、違約金一百四十五元,共
計欠款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迄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
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查報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
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
訴自應
予以准許。又
本件係
小額訴訟,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