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捌元部
份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據雙方契
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
如逾期繳款,除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詎被告
迄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七萬
零六百六十八元、利息二萬四千零七元、違約金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其他費用二
百三十五元,共計欠款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
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
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
自應
予以准許。又
本件係
小額訴訟,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