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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捌元部 份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據雙方契 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 如逾期繳款,除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七萬 零六百六十八元、利息二萬四千零七元、違約金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其他費用二 百三十五元,共計欠款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 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信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 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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