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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小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林欽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五萬二 千五百元,未按期繳納,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室內電話越區移機申 請書一紙、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查詢─市話摘要資料五紙、催繳電信費函一紙、 催收經過報告表三紙為證,而被告亦自承系爭電話號碼均為其所申請租用,雖其 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已搬離原住處,與伊前夫離婚,上開該室內電話及行 動電話均係伊前夫繼續在使用云云,然縱被告前開陳述屬實,其既明知前夫仍在 使用系爭電話號碼,若離婚後不欲讓其前夫繼續使用,當應向原告辦理停話手續 ,被告既未辦理前開手續,即應推認其默示同意由前夫繼續使用,則其前夫因使 用系爭電話號碼所發生之電信費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 告本於給付電信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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