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若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
,應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
期間之利息,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動用
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已逾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繳款期
限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利息五百二十四元與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三萬零五百
八十八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自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等情。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
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求被告清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或具
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