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供作營商週轉之用,雙方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應於一年後即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清償
系爭借款。
詎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竟以經濟拮据為由拒為
清償,隨後即避不見面。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一紙為證,證人許金象亦
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曾兩次託其轉知原告待伊房子賣掉,即將還款
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
核屬正當,所訴自應
予以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