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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供作營商週轉之用,雙方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應於一年後即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清償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竟以經濟拮据為由拒為 清償,隨後即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證人許金象亦 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曾兩次託其轉知原告待伊房子賣掉,即將還款 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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