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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君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貳拾陸點捌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壹佰玖拾陸點捌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內之違章建築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丙 ○○及被告乙○○○應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D、G部分建物,並將 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核其變更之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D、G部分,面積各為二十六點八五、 一百九十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各該佔有之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磚造蓋鐵 皮住宅一幢。該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丁○○、羅朝安等九人共有,且未曾同意被 告搭蓋前開建物及占有各該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被告所築之上開建物,並返還其所占有部 分之土地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占有前開部分土地甚久,因近來原告欲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他人,手續上必須取得鄉公所之證明,而鄉公所復要求原告必須拆除一定比例 之違章建築始同意核發該證明,是原告因此要求伊等拆屋還地,有欠公允等語置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 府政風室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政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函為證,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屏港地二字第○九一○○○五九五三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 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等占地已久,相安無事,今僅因原告移轉持份之相關行 政手續,即令其拆屋還地,公平云云惟於法尚難認此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又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D、G部分係經該土地全 部共有人之同意,是其占有前開部分土地並搭蓋建物均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如其聲明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於共有人 全體,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 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附圖G部分所建築者雖為豬舍,惟其本身亦長期居住於該處,欲其遷讓現為 其居住之處所另覓住所,當非立時可就,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被告 之經濟環境、原告可接受之容忍限度及現實需求之合理性,酌定履行期間為五個 月,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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