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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一四0 ─一地號土地上之抽水機及水管拆除。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一四0─一地號二筆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擅自予以占用設置抽水機及水管,訴請被 告拆除之,以回復原狀。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現場相片七幀、有關 陳請拆除抽水機及水管之函文影本二件、調解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載明引水地點為 屏東縣○○鄉○○段○○○○號之水權狀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七十三年 間設置抽水機及水管時係經原告之夫林福生同意,惟當時並未請地政人員到場測 量,然經測量結果,上開抽水設施係坐落在公有水利地上,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自原告所有權所能及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設置之抽水機及水管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以外南側之未登錄 土地,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應信實。至原告所提現場相片、 有關陳請拆除抽水機及水管之函文、調解通知函及載明引水地點為屏東縣○○鄉 ○○段○○○○號之水權狀影本等件,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設置之抽水機及水管,既非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則原 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予以拆除,即非有據,所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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