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票據號碼七三四九六八號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七三四九六八號之本票一紙
(下稱
系爭本票),並
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
六一號
裁定准許對原告
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共同簽發、票面上之指
印亦非原告二人之指印。為此,
爰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丙○○之母熊春光向伊借款十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丙○○之
母熊春光交付給伊,熊春光稱這張票是原告丙○○所簽發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
系爭本票一紙為證。
三、
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一○
一六號判決
參照)。
四、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執之前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簽
名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本票係熊春光交給伊
,熊春光稱她有幫她女兒(即原告丙○○)帶小孩,到時候她女兒會給她錢,她
就可以給把錢還伊等語,依被告所陳,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二人所簽發已有疑義
。又經本院當庭命原告二人分別書寫姓名及住址十次,並將原告二人之筆跡及指
紋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筆跡部分無法判定是否
為同一人所書寫,指紋部分亦無法比對,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
九一○二○○八八七號函附卷
可稽,而核對原告二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與被告所提
出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亦均非相似,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渠等所簽發之事實為真。
五、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