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洪俊偉
王志豪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償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五
計算,如逾期未為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按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積欠本金
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
依約償還,
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據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
續費收入補發證明單 (即交易明細表)等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
定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