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永順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經訴外人嘉
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支票號
碼:A0000000號,付款人為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就
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一二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前,業已匯款九萬七千元予原告,是系爭票據債務業經部分清償等語,
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除系爭支票外,另
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A0000000等四張支票。前三
張支票面額共計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現正值
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第四張支票面額為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原告尚未
執此支票聲請支付命令。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九萬七
千元。
四、原告主張除目前對於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中之票據
債權外,尚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與票號A0000000,金額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之事實,被告既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所持支票號碼A0000000、A00000
00、A0000000等三張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對被告
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清償之九萬五千元並
非用以清償此筆債務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伊業已就系爭支票債務清償九萬七千元,
惟原告否認之,
並主張該九萬七千元係用以償還另筆支票號碼A0000000,金額十二萬八
千三百元之支票債權,是
本件爭執重點
厥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
年一月二日所匯予原告之九萬七千元究係對何筆支票債務發生清償之效果。
經查
: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
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協議被告應先償
還票號A0000000之支票債務,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無法舉證以明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該九萬七千元之
款項係供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用,然亦無法就清償時已指定應抵充債務之事實加
以舉證,故被告以清償債務之意思匯款予原告所得抵充之債務,仍應以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各款標準定之。
㈡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另張支票號碼A0000000號
,面額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原告提出之
各該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於被告匯款時此二張支票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規定,當以次位標準即債務擔保之多寡,決定抵充債務之優先次序。次
按本條所謂債務之擔保,依形式上定義雖僅限於
保證契約及擔保物權之設定(即
人保及物保),惟其中
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須由其代負履行之責,
而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須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是其對於票據債務所應負之責任,相較
於保證責任,應屬
有過之而無不及。而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既係就債
務之擔保較多者列為較後抵充之次序,其立法目的當係在於保護
債權人之債權能
儘量獲得完全之清償,故於債務人提出清償之時,先使風險較高之債權獲得滿足
,日後若有債務人未能償還全部債務之情形,債權人尚得就擔保較多之債權覓得
受償管道。就此意旨而言,則支票背書之情形,當得類推
適用於本條第二款前段
關於擔保之規定,以票據債權曾經背書
與否,定債權是否得儘先抵充之順序。本
件被告雖均未就各該支票債務提供任何擔保,惟系爭支票除以被告為發票人外,
尚有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坤億建材有限公司、王兩成等人就系爭支票背書於
後,此為另張A0000000號支票所無,因此系爭支票受抵充之次序,當於
此無背書之支票之後。被告就
前揭二宗票據債務,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為清償
,依前述說明,其所清償之九萬七千元應先抵充A0000000號支票債務。
被告辯稱伊已就系爭支票清償九萬五千元
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
即屬有據,自應
予以准許。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