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扣除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之費用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