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儲蓄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雪英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綉琴(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死亡)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則
為連帶
保證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每期為一月)還款,每期攤還五千元,至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按月息九厘(百分之零點九)計算,如
逾期未為清償,尚應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訴外人陳綉琴僅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清償九萬九千
五百二十元,尚餘本金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未依約償還,
迭經催討無著,爰依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款
記錄各一紙為證,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依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及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