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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經第三人大 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元,支 票號碼:R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部分 之印文確係伊所親蓋,發票日亦為伊所填寫,其餘欄位均伊填載,發票當日 伊係因酒醉遭人利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除發票人及發票日外之其他欄位均非伊所填寫為辯, 惟前開欄位本無須發票人親手填寫,被告既已於發票人欄蓋章,自屬認可系爭支 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內容之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之事實,屬可採。至 於被告雖另以簽發支票時之精神狀態不佳,遭人利用等情據以為無須對系爭票據 債務負責之基礎,惟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 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本件原告既已就系爭支票之真正為相當之舉證,則被告亦 應就否定原告主張之抗辯行為能力之欠缺一事舉證以明之。然被告始終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則其辯解自無所憑,應不可採。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 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明文可據。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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