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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並啟用之,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即繳款通知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按期繳付帳款, 如逾期繳款,除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未付帳款之對帳單列印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九十一年七月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萬 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迄未給付,連同利息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違約金一千六百 三十七元,共計應繳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一件及被告消費明細表、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 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等規定,被告暨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 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信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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