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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姣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慶   被   告 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菊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示。 二、爭執之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國民小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訂立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契約後,訴外人鄧鴻森及原告分別於同年五月十 六日及九月一日向被告承攬該工程之彩色鋁鋅鋼板部分及鋁合金電動捲門部分工 程,已完成工作,被告就上開工程尚欠尾款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五 百二十五元及二十七萬零五百元未付,兩造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日期,曾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化驗報告提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共同審核通過時,被告 即應給付工程尾款,嗣被告與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國民小學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就前述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完成驗收,而鄧鴻森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將其對被告之彩色鋁鋅鋼板工程債權二十七萬零五百元讓與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尾款共三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完成驗收翌日即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前述承攬契約及工程尾款之金額與債權讓與之事實固均不爭執, 惟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之日即可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其請求權 業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業以原告未交付系工程之保固書為由,委請律 師李易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為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承攬及工程尾款之金額與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債 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至被告所辯 其業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書為由,委請律師李易興代為發函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等語,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國民小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就前述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兩造所 訂合約第十一條有關「解約」係約定:「如甲方(按即原告)未能履行合約,且 逾期達參拾天仍未完成驗收,得由乙方(按即被告)自行解除本合約」,有被告 所不爭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張依約解除合約,自須以原告未能履 行合約且逾期達參拾天仍未完成驗收為前提,而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可見本件工程並無因原告未能履行合約且逾期達參 拾天仍未完成驗收之情,則被告於驗收完成後逾二年餘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所發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之日即可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其 請求權業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日 期,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俟化驗報告提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共同審核通 過即驗收通過時,原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協調會紀錄影本 為證,被告雖否認有該項協議,然原告另主張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屏東 廣東路郵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車城郵局第七九號存證 信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屏東廣東路郵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以屏東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鋁合金電動捲車及彩色鋁鋅 鋼板之工程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暨附件 文書影本等件為證,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前述原告所發各該次存證信函內均說明 係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辦理,足證兩造間確有俟化驗報告提經業主及監 造單位共同審核通過,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之協議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該協議 云云,委無可採。 (三)兩造既協議俟化驗報告提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共同審核通過即驗收通過時,原告即 應給付工程尾款,既如前述,而被告與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國民小學係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前述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完成驗收等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有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之請求權自無罹 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 合計三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完成驗收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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