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滙通商業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壹拾叁萬肆仟柒佰零伍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
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並啟用之,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即繳款通知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按期繳付帳款,如逾
期繳款,除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未付帳款之對帳單列印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迄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迄未給付,連同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違
約金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共計應繳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
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一件及被告
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等規定,被告
暨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
予以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