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陳貽堅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含聲請
支付命令費用肆拾伍元)、送達費貳佰壹拾
肆元(聲請人共計預繳送達郵費肆佰壹拾捌元,送達郵費貳佰捌拾柒元其中柒拾
叁元已由相對人支付,是原應退郵貳佰零肆元,本院前誤退郵費貳佰陸拾柒元,
應予扣除差額如後述)、本件程序費用壹佰玖拾伍元,
惟應扣除先前應退予相對
人而誤退予聲請人之郵費陸拾叁元,是確定訴訟費用總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狀。
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