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建物磚
造、鐵架鐵皮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
裁判確定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指封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屋,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遭受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
保,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
對屬實。本院
衡酌原告陳明願提供確實之擔保,且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非顯無理由,為恐繼續執行程序致令原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院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