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徐子靈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逢源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按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
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
參照),而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決議(一)亦認「從前
適用之訴訟費用規則第十七條載,本
規則所未定之
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等語,是當事人之旅費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固應認為訴訟費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並無此項規定,自無從認
當事人旅費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另就其往返
住所及本院間所支出之機票費用
,聲請列入本件訴訟費用,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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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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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一百五十七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七元 │聲請人預納三九○元,餘一○│
│ │ │三元,加入第二審預納郵費。│
├───────┼────────────┼─────────────┤
│第二審裁判費 │ 三千二百三十三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百五十六元 │由聲請人預納七八三元,餘四│
│ │ │二七元已退還聲請人。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零二元 │聲請人預納一九五元,餘九三│
│ │ │元應於本裁定確定時退還。 │
├───────┼────────────┼─────────────┤
│合 計│ 六千一百三十五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
│ │ │一二二七元,餘四九○八元由│
│ │ │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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