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八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一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一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