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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4 年度潮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五之三五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如附圖A、B部 分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 被告丙○○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五之三五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 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265 之35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號之房屋 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合計17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為原告所有,雖系爭 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江西河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乙○○,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民國92年1月23日至10 2年1 月23日止,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承受上開 租賃契約,惟被告乙○○卻於93年1、2月間某日,未經江西 河之同意,私自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一部出租予被告丙○○,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今原告 以94年5月9日民事準備程序書(二)狀之送達(本院卷第60 、74頁)做為終止與被告乙○○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乙○○自上 開系爭房屋遷出,及被告丙○○自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84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均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則以:(一)訴外人江西河有同意被告乙○○轉 租,當時有書面資料,惟現無法找到。(二)縱認被告乙○ ○有違法轉租,因被告乙○○轉租部分僅係附圖所示A部分 房屋之屋前,並沒有包含房屋本身,未違反契約的精神,並 非重大等語置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265之0035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號如附圖A、B部分所 示面積合計178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其所有,及上開房屋前經 該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江西河將之出租予被告乙○○,租金 每月2萬元,租期自9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另原 起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第2 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乙○○之租約 ,而以民事準備程序書(二)狀為終止兩造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乙○○已於94年5 月16日收到該民事準備程序書( 二)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4至7、11至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 紙及地政機關 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違法轉租系爭 房屋之一部予被告,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約後,被告乙○○ 及丙○○應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房屋得否轉租: 1、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 條所記載:「乙 方(即被告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即訴外人江西河 ),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 他人共用。」之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轉租,需有江 西河書面之同意,被告乙○○始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 用,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提出江西河有 同意轉租系爭房屋之書面文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有無經江西河的書面同意)有,但資料找不到(本院卷 第75頁)」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乏所據;且上開 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事涉系爭房屋是否得轉租之重大權 利義務事項,攸關兩造得否終止租約,衡情應為被告乙○ ○妥善加以保存,焉有如此輕易遺失,足見被告乙○○所 稱雖有轉租書面資料,但找不到等語,顯不足採。 2、被告固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94年5月19日、同年5月24日具 狀提出現人在美國之江西河於94年4 月24日所書立,內容 為:「二、民國92年初元月23日在台確實將自有土地五魁 寮段265-35地上建物房屋租給乙○○並同意房屋另一間租 給別人經本人同意在先」之聲明書(本院卷第81、82、86 頁、87頁背面),惟因:⑴聲明書之日期為94年4 月24日 ,顯係於原告起訴後,再由江西河書寫,如此聲明,證據 證明力自屬薄弱。⑵倘若確有同意轉租,依上開租賃契約 書之約定,自有書面之資料,而江西河既為出租人,衡諸 常情,攸關兩造得終止租約之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被告 乙○○自應取得1 份,惟卻未見乙○○提出,何以僅為上 開之書面聲明。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 亦無法為江西河有轉租之證明。 3、綜合上述,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出租人江西河同意轉租乙事 ,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 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現 堆放被告丙○○所有經營鹽酥雞之材料及冰箱等雜物等情 ,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幀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則被告丙○○確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系爭房屋之情,已堪認定。 2、雖被告乙○○辯稱:僅出租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屋前, 並沒有包含房屋本身等語,惟查:⑴被告丙○○每月支付 予被告乙○○之租金為1萬4千元之情,已據被告丙○○於 本院勘驗房屋現場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並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則倘若被告丙○○所 承租之部分僅為屋前之部分,其所繳納之租金數額,顯然 較被告乙○○向江西河承租系爭房屋全部僅每月2 萬元之 租金高出甚多,並不合常理。⑵且經本院勘驗房屋現場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現確由被告丙○○使 用中,已如上述,復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丙○○所占 用之面積並非少部分,而係大部分之面積,若被告乙○○ 未將之出租予被告丙○○,衡情自難有上開被告丙○○占 用系爭房屋之現況,故被告乙○○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乙○○確有違法轉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予被告丙○○,亦可認定。 (三)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5月9日之民事準備 程序(二)狀對被告乙○○為終止終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土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債 權契約,僅得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發生效力,自不得以之對 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丙○○自屬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78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房屋 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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