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五之三五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如附圖A、B部
分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
被告丙○○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五之三五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
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265 之35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號之房屋
及增建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合計17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為原告所有,雖系爭
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江西河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乙○○,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民國92年1月23日至10
2年1 月23日止,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承受
上開
租賃契約,
惟被告乙○○卻於93年1、2月間某日,未經江西
河之同意,私自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一部出租予被告丙○○,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今原告
以94年5月9日民事
準備程序書(二)狀之送達(本院卷第60
、74頁)做為終止與被告乙○○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乙○○自上
開系爭房屋遷出,及被告丙○○自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84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均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則以:(一)訴外人江西河有同意被告乙○○轉
租,當時有書面資料,惟現無法找到。(二)縱認被告乙○
○有違法轉租,因被告乙○○轉租部分僅係附圖所示A部分
房屋之屋前,並沒有包含房屋本身,未違反契約的精神,並
非重大等語置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265之0035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號如附圖A、B部分所
示面積合計178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其所有,及上開房屋前經
該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江西河將之出租予被告乙○○,租金
每月2萬元,租期自9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另原
起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第2 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乙○○之租約
,而以民事準備程序書(二)狀為終止
兩造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乙○○已於94年5 月16日收到該民事準備程序書(
二)狀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4至7、11至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 紙及地政機關
出具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違法轉租系爭
房屋之一部予被告,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約後,被告乙○○
及丙○○應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則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一)系爭房屋得否轉租:
1、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 條所記載:「乙
方(即被告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即訴外人江西河
),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
他人共用。」之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轉租,需有江
西河書面之同意,被告乙○○始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
用,惟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提出江西河有
同意轉租系爭房屋之書面文件,
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
(有無經江西河的書面同意)有,但資料找不到(本院卷
第75頁)」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乏所據;且上開
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事涉系爭房屋是否得轉租之重大權
利義務事項,攸關兩造得否終止租約,衡情應為被告乙○
○妥善加以保存,焉有如此輕易遺失,足見被告乙○○
所
稱雖有轉租書面資料,但找不到等語,顯不足採。
2、被告固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94年5月19日、同年5月24日具
狀提出現人在美國之江西河於94年4 月24日所書立,內容
為:「二、民國92年初元月23日在台確實將自有土地五魁
寮段265-35地上建物房屋租給乙○○並同意房屋另一間租
給別人經本人同意在先」之聲明書(本院卷第81、82、86
頁、87頁背面),惟因:⑴聲明書之日期為94年4 月24日
,顯係於原告起訴後,再由江西河書寫,如此聲明,證據
證明力自屬薄弱。⑵
倘若確有同意轉租,依上開租賃契約
書之約定,自有書面之資料,而江西河既為出租人,衡諸
常情,攸關兩造得終止租約之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被告
乙○○自應取得1 份,惟卻未見乙○○提出,何以僅為上
開之書面聲明。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
亦無法為江西河有轉租之證明。
3、綜合上述,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出租人江西河同意轉租乙事
,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
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現
堆放被告丙○○所有經營鹽酥雞之材料及冰箱等雜物等情
,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幀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認屬實,則被告丙○○確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系爭房屋之情,已堪認定。
2、雖被告乙○○辯稱:僅出租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屋前,
並沒有包含房屋本身等語,
惟查:⑴被告丙○○每月支付
予被告乙○○之租金為1萬4千元之情,已據被告丙○○於
本院勘驗房屋現場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並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則倘若被告丙○○所
承租之部分僅為屋前之部分,其所繳納之租金數額,顯然
較被告乙○○向江西河承租系爭房屋全部僅每月2 萬元之
租金高出甚多,並不合常理。⑵且經本院勘驗房屋現場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現確由被告丙○○使
用中,已如上述,復
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丙○○所占
用之面積並非少部分,而係大部分之面積,若被告乙○○
未將之出租予被告丙○○,衡情自難有上開被告丙○○占
用系爭房屋之現況,故被告乙○○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乙○○確有違法轉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予被告丙○○,亦可認定。
(三)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5月9日之民事準備
程序(二)狀對被告乙○○為終止終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土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
債
權契約,僅得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發生效力,自不得以之對
抗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丙○○自屬
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78 平方公尺之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房屋
遷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