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及增
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合計178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為原告所有,雖系
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江西河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民國92年1月23日至102年1
月23日止,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承受
上開租賃
契約,
惟被告卻於93年1、2月間某日,未經訴外人江西河之
同意,私自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
一部出租予訴外人賴盈如,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
爰依租賃
契約及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並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
第14號
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以94年5月9日民事
準備程序書
㈡狀之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請
求被告自上開系爭房屋遷出及訴外人賴盈如自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均返還
原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判決勝訴(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被告自93年11月19日即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後,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租金
損害,共計28萬元。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違法轉租,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不
合法,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判決業經被告提出上訴,現
正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況自92年1月23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系爭房屋之
租金,均已交付訴外人江西河,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房屋為其所有,及系爭房屋前經該房屋之前手即
訴外人江西河將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2萬元,租期自92
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另原告起訴主張依租賃契
約第2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租約,而以民事準備程序書㈡
狀為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4年5月16日
收到該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復經本院94年度潮簡字
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
勘驗現場屬實,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潮
簡字第14號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卷第4
至7、11至15頁、第107至109、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予訴外人賴盈如
,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約後,被告及訴外人賴盈如應分別
自系爭房屋遷出,則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房屋得否轉租:
1、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所記載:「乙
方(即被告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即訴外人江西河
),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
他人共用。」之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轉租,需有訴
外人江西河書面之同意,被告始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
用,惟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提出江西河有
同意轉租系爭房屋之書面文件,
復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
14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
自承:「(有無經江西河的書面
同意)有,但資料找不到(見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卷第75
頁)」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乏所據;且上開同意
轉租之書面資料,事涉系爭房屋是否得轉租之重大權利義
務事項,攸關兩造得否終止租約,衡情應為被告妥善加以
保存,焉有如此輕易遺失,足見被告
所稱雖有轉租書面資
料,但找不到等語,顯不足採。
2、被告固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後之94年5月19日、同年5月24日具狀提出現人在美國之江
西河於94年4月24日所書立,內容為:「二、民國92年初
元月23日在台確實將自有土地五魁寮段265-35地上建物房
屋租給乙○○並同意房屋另一間租給別人經本人同意在先
」之聲明書(見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卷第81、82、86頁、
87頁背面),惟因:⑴聲明書之日期為94年4月24日,顯
係於原告起訴後,再由江西河書寫,如此聲明,證據證明
力自屬薄弱。⑵
倘若確有同意轉租,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自有書面之資料,而江西河既為出租人,衡諸常情
,攸關兩造得終止租約之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被告自應
取得1份,惟卻未見被告提出,何以僅為上開之書面聲明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亦無法為江西
河有轉租之證明。
3、綜合上述,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出租人江西河同意轉租乙事
,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
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現
堆放訴外人賴盈如所有經營鹽酥雞之材料及冰箱等雜物
等
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
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之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及現場照片13幀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
則訴外人賴盈如確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之
情,已堪認定。
2、雖被告另辯稱:僅出租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屋前,並沒
有包含房屋本身等語,
惟查:⑴賴盈如每月支付予被告乙
○○之租金為1萬4千元之情,已據賴盈如於本院94年度潮
簡字第14號勘驗房屋現場時自陳在卷(見本院94年度潮簡
字第14號卷第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
,則倘若賴盈如所承租之部分僅為屋前之部分,其所繳納
之租金數額,顯然較被告向江西河承租系爭房屋全部僅每
月2萬元之租金高出甚多,並不合常理。⑵且經本院94年
度潮簡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勘驗房屋現場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現確由賴盈如使用中,已如上述
,復
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賴盈如所占用之面積並非少部分
,而係大部分之面積,若被告未將之出租予賴盈如,衡情
自難有上開賴盈如占用系爭房屋之現況,故被告所辯,顯
然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確有違法轉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
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予賴盈如,亦可認定。
㈢
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5月9日之民事準
備程序書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終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被
告並於94年5月16日收到該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是兩造之
租賃契約應於此時終止無誤。被告
抗辯原告係不合法終止租
賃契約
云云,
並無可採。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4號判決
可資
參照。查原告於94年5月16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
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2萬元),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前,依據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5月16
日止之租金;㈡自95年5月17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以上均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計28萬元
之租金損害,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已經給付5年租金交付江西河,並提出收據5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云云,惟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28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匯款資料證據證明確有交付5
年租金予江西河,且江西河現人在美國,亦無法出庭作證,
是本院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之租金及自95
年5月17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每月以2萬元計算,共計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