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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7 年度潮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5 月24日向訴外人即其女鄭 淑貞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該系爭房屋原有鄭淑貞與被告甲○○之房屋租賃契約 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丙○○再與被告於90年9月1日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 計1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因屆期未再簽 訂書面契約,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因出租人丙 ○○已高齡80歲,漸無法負荷務農工作,欲在系爭房屋經營 小生意,遂於96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知被告將收回系爭房 屋自用,並告知雙方之租賃關係至96年9 月30日終止,則依 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0月份 終止。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被告承租之每月 租金5,00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5,00 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 高法院67年第2 次決議(一)參照。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向 前手鄭淑貞購買,雙方並無特別相反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實質上為所有 權能之集合,是受讓人仍得本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民法 第767 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5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可稽是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⒉復查,證人丙○○既為出租人,基於收回自行經商而終止與 被告間租賃關係自屬有效,而系爭房屋位於新園村媽祖廟廣 場前約100 公尺,係該村市集所在之處,兩旁為商家,系爭 房屋目前作為經營早餐店及冰店,約300 公尺處有新園國小 ,並直通台27號公路,約5 分鐘路程可至雙園大橋,交通便 利,確屬於易於經商之處。復據丙○○到庭證稱欲經營賣湯 圓、冰品及原告所種植之玉米、蔬菜等生意,此種小生意只 須於經營前幾日由市場大、中盤商處洽談即可經營,且鄉村 市集,未申請營利證件而經商者之情況比比皆是,況僅為小 規模生意,足證丙○○確實欲收回自行經商,自得終止與被 告間之租賃關係。再查,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 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 訂約係在施行前或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3489號意旨參 照),是被告主張不定期限租約無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 似有誤解。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33上 3763號判例參照)。再者,視為未定期限之繼續租賃契約, 如未經合法終止,則得自契約更新日起繼續至二十年以上, 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期租賃之期限不逾二十年之限制( 58 台上2854判決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451 條所訂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即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立法意旨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以顧全雙方 當事人之利益(77台上1737 號判決、55台上276號判決、69 台上3044號判決、55台上1099號判決意旨),而原告主張依 450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隨時終止契約,顯屬無據。因第450 條第2 項僅適用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兩造乃為訂有期 限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出租人對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不即表示反對續約,即生民法第451 條視為不定期繼 續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按, 定期租賃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無土地法第100 條之 適用(36年院解3489號參照)。又讓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者,僅以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為限,原告之前手鄭淑貞 ,非系爭違章建築之原始出資起造人,自無從讓與該違章建 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 出租人,而丙○○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均 無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況且,原告為鄭淑貞之母,原告 主張向鄭淑貞購買乙節,亦容有可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淑 貞向他人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丙○○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原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且每月租金為5,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事實上處分權人可否再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予他人?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丙○○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㈣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主張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茲分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事實上處分權人可否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而論,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法移轉,只 要受讓人與讓與人有讓與之合意,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 事實上處分權即移轉至受讓人,非僅有原始起造人始得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鄭淑貞之母,原告主張向鄭淑貞購買乙 節,亦容有可疑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契 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 1 份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僅空言為上開陳稱,並 未陳明有何可疑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在無 反證之情況下,自難認為被告上開所稱為可採,故原告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事,自認屬實。 ㈢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丙○○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⒈被告固又辯稱:定期租賃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無土 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89 號之內容係:「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 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 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 釋應予變更」,亦即定期租賃契約並無適用,惟不定期租賃 係有適用,被告所認,恐有誤會,先予說明。 ⒉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固包括收回出租 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收回自營 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19 9號、48台上字第228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原告自應就出租人丙○○係為收回出租之系 爭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出租人 主觀上之認知,即遽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經查,證人即出租 人丙○○固到院證稱:「(房屋你要收回去?)是的,我要 收回來賣湯圓及涼水;(賣湯圓是你要做?)是的。另外我 太太所種植的玉米及其他蔬菜也可以拿到這裡賣;(你要賣 東西是否有向廠商接觸?)目前還沒有,因為房子還沒有要 回來,而且是做小生意,也不要執照。我雖七、八十歲身體 還健朗(本院卷第54頁)」等語,惟丙○○係本件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為收回系爭房屋已難期待丙○○為真實之證言。 且丙○○並未與任何相關廠商接觸乙情,為其自證如上,顯 然丙○○僅係主觀上為上開之認知,客觀上並無法提出相關 之證明。再者,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分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4 頁),可知2 人之年紀均已逾75歲,是否有再自已經營商業 之可能,已屬有疑。然丙○○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 月有5,000 元之租金一節,既如上述,則連同原告及丙○○ 所能領取之相關政府津貼,不論係老農或敬老津津貼等等, 應已足夠2 人花用,丙○○應無捨棄固定之租金收入,而忙 碌於獲利不可知之經營商業之理。是以,原告之舉證並不足 以認定確有經營商業之真意,則原告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⒊從而,依原告上開具狀所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訴外人丙○○與被告之間。所 以就是丙○○尚未與被告終止租賃前,原告仍同意出租給被 告(本院卷第78頁)」等語,可知丙○○出租系爭房屋係經 由原告同意,則在丙○○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仍屬繼續存在之 情況下,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用,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㈣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 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與丙○○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 止,則此問題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得當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又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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